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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章程
 

臺北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第 四 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一 次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第 五 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二 次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第 六 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三 次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第 八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四 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年第 八 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五 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第 九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六 次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第 十 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七 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第 十 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八 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九 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 十 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臺北市體育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以推行全民體育,增進市民健康,發揚民族精神,提倡運動技術水準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會員體格之鍛鍊事項。
二、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三、全民體育運動之推行事項。
四、體育之調查統計及編篡事項。
五、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六、體育講座及體育競賽事項。
七、主管機關委辦及查詢事項。
八、其他有關體育之倡導推行及編輯體育專刊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
一、 凡在本市區域內依法成立之區體育會均可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六人,以行使權利。會員代表須在該區設有戶籍者。
二、 凡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之單項委員會,皆為本會之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行使其權利。會員代表需於臺北市設有戶籍者。
第七條: 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八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九條:

本會得設團體及個人贊助會員。

一、 凡對本市體育熱心之團體或個人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得為贊助會員。
二、 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期間執行其職務;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事業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均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三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八人,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另置副理事長四人,襄助理事長推行會務,其人選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選四人,提經理事會核備之。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倘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代理之。

第十四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協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會務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聘請顧問、贊助會員及各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
九、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十六條:

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常務監事監察本會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議主席。

第十七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之會務。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區體育會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職處分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二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人員,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不得兼任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

第二十三條:
一、 本會為推行全民體育得設單項委員會,受本會之指導、監督,專責辦理各該會有關事項,其組織章程另訂之。
二、 各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由本會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委員由主任委員遴選報本會核聘。
三、 主任委員辭職或解聘時,原聘委員視同解聘,另由本會遴選重行組織之,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 各單項委員會如未能配合本會規定舉辦體育活動,或未按該會年度工作計畫執行者視為推行不力,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改組之。
五、 本市各體育團體申請加入本會須先填具申請書,經審查及理事會議過半數通過始得成立各該項委員會。

其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1、各區體育會三分之一以上成立各該項委員會者。
2、各該項運動人口及推展成果經本會理事會評估合格者。
3、各該項委員會同性質之項目應予合併。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均為無給職),藉以增強實力,而利會務運作;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定期會議一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舉行臨時會議。該項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議由理事長視需要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  十條: 前三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出席人。會議之決議,各以常務理事、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出席;如連續二次以上無故缺席者,視同自動辭職。

第三十二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
三、政府補助費。
四、理事、監事之捐款。
五、顧問、贊助會員之捐款。
六、社團及社會人士之捐款。
七、附屬事業之盈餘。
八、基金及其孳息。
九、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監事會審核,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基於帶動全市體育活動與發展起見,應負起連繫並協助各區體育會及其他體育團體相關業務之推行。

第三十八條: 本會暨各單項委員會,得視其需要設相關委員會或單項小組、會員制活動或訓練中心,依體制對內推展體育活動。
第三十九條:

本會各項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  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